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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7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九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七及第九十三條之八條文
  • 工業類
  • 經濟部 100.05.13. 經授水字第10020204620號
  • 得依水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徵或不課徵稅捐之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 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私有土地,係指下列土地: (一)水庫蓄水範圍部分:指位於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告之水庫蓄水 範圍內或雖未公告水庫蓄水範圍,但已為水庫淹沒區內之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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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類
  • 經濟部 100.05.11. 經授水字第10020203910號
  • 排水之種類計有區域排水、事業排水、市區排水、農田排水及其他排水,其中除農田排水、 市區排水及事業排水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 之,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係指類同於攸關重大公共安全河川區域(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 及之二),為高強度之行為管制與罰則,以利洪流順暢及避免發生淹水災害,因此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七十八條之四、第九十七條之一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十三條所 稱之排水,依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應限於區域排水,不及於區域排水以外之各種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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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類
  • 經濟部 100.04.15. 經水字第10004601830號
  • 水庫蓄水範圍係蓄水事業人為遂行蓄水利用興辦水利設施經營管理所及範圍,是其範圍內相 關行為之相關管理事項,當為其權責所及之應行事項,且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二授權訂定 之水庫蓄水範圍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業明訂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 構)管理各項管理事項,是水庫蓄水範圍內未經管理機關(構)許可使用之違規行為,水庫 管理機關(構)本於管理之權責,對違規使用之設施之拆除、清除或拖吊等執行事項,自屬 水庫蓄水範圍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有關蓄水範圍管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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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9.10.18. 法律字第0999038554號
  •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以命令為之者,亦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 1款第 3目將「河川區域」定義擴 及「未依第 1目公告之河段」及同辦法第 64 條之處罰規定,是否逾越水利法之授權範圍, 須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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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類
  • 經濟部 98.06.23. 經授水字第09820206330號
  • 變更曾文溪本流(自曾文溪二橋起至曾文水庫後池堰河段)之河川區域,經公告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限制使用 (原臺灣省政府75.12.17(75)府建水字第159817號公告之曾文溪河川圖籍第 168、 169、 173、 174、 179至 181、 184至 186、 190至 261號計82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1.05.07經授水字第 09120205420號公告之曾文溪河川圖籍第178 、 183、 187 、 188、 189號計 5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4.04.27經授水字第 09420209550號公告之曾文溪河川圖籍第157-1 、 157-2、 159、 160、 162、 167、 167-1號計 7張不予適用)(原經濟部95.06.26經授水字第 095 20206450號公告之曾文溪河川圖籍第163 至 166、 171、 171-1、 172、 175至 177、 177 -1、 182號計12張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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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類
  • 經濟部 98.06.12. 經授水字第09820206060號
  • 變更鹽水溪(自豐化橋起至新南北寮橋河段)之河川區域,經劃入河川區域內土地,應依水 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使用 (原臺灣省政府81.07.04(81)府建水字第166569號公告之鹽水溪河川圖籍第44至47、50至 54、56、58至60及63至80號計31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1.10.23經授水字第 09120214460號公告之鹽水溪河川圖籍第48、49、55、57號 計 4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7.09.03經授水字第 09720206760號公告之鹽水溪河川圖籍第43號計 1張不予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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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8.03.26. 法律字第0970046921號
  •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2項之沒入規定,尚難遽認為其有排除行政罰法第21條所定「沒入之物 ,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意。惟沒入乃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石油管理法如基 於維護市場秩序及公共安全等目的,而確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設施或器具之必要,則宜透 過修法方式明文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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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類
  • 經濟部 97.12.26. 經授水字第09720210050號
  • 公告變更三峽河大漢溪匯流口大漢溪右岸土城堤防河段部分河川圖籍之河川區域並限制使用 (原臺灣省政府70.07.16府建水字第110899號公告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212、 220號不予適用 ) (原臺灣省政府85.09.26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202、 211號不予適用 ) (原臺灣省政府86.10.08府水政字第157893號公告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201號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5.01.25經授水字第 09520200470號公告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221號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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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類
  • 經濟部 97.12.23. 經授水字第09720209860號
  • 局部變更二仁溪(自河口起至崇德橋河段)之河川區域,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 地,應依法限制使用 (原經濟部91.02.05經授利字第 09120200930號函公告之二仁溪河川圖籍第 1至 3、 5、 6 、 8、 9、11、12、14、15、17、18、21、22、24、28至32、34至36、39、40、41、43至48 、50至62及64至66號計49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5.06.26經授水字第 09520206460號函公告之二仁溪河川圖籍第20、25、26、27 號計 4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6.11.29經授水字第 09620210500號函公告之二仁溪河川圖籍第37、38、42號計 3張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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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類
  • 經濟部 97.09.09. 經授水字第09720207030號
  • 變更蘭陽溪水系支流羅東溪部分河川區域,並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應依法限制使用 (原臺灣省政府75.12.16府建水字第158990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 9~23、26、31~34、 36計21張不予適用) (原臺灣省政府78.01.27府建水字第143534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 2、3 計 2張不予適用 ) (原臺灣省政府86.12.10府水政字第174195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25、30計 2張不予適用 ) (原臺灣省政府87.08.06府水政字第156131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 7、8 計 2張不予適用 ) (原臺灣省政府88.06.15府水政字第 1522661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 1、 1-1、 4、 4-1 、 5計 5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89.12.14經水利字第89888804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24、29計 2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0.10.04經水利字第9020206700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 6計1 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90.11.28經水利字第9020208160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27、28計 2張不予適用 ) (原經濟部92.05.05經授水字第9220205470號公告羅東溪河川圖籍第35計1 張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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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業類
  • 經濟部 97.01.16. 經授水字第09720200350號
  • 濁水溪西螺堤防部分河川區域之變更,並依規定限制使用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 (原臺灣省政府87.05.01府水政字第142178號公告濁水溪河川圖籍第 122、 132、 134號計 3張不予適用) (原經濟部89.09.11經水利字第89888574號公告濁水溪河川圖籍第 122、132 號計 2張不予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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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01.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12號
  •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 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其中 第 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 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 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 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92年 6月 3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54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規定參照)。查系爭 行政處分在外觀形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 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 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 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款至第 6款所列絕對無 效事由之一,亦非同條第 7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第 2項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 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 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 第 1項、第 3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 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 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93年 5月18日、93年 7月 5 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 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2 96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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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賦稅類
  • 財政部 90.10.18. 臺財稅字第0900456823號函
  • 主旨:有關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 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 定者,准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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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0.09.12. 法九十律字第029600號函
  • 主旨:關於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辦理勘測劃 定公告河川區域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得不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疑義乙案,因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宜請 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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