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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2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條文
  • 法務類
  • 法務部 105.09.22. 法律字第10503513470號
  • 有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成立之管理機構「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致經濟部工業局因同一違規事實亦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7條規定,有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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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保類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8.05. 環署水字第1050062143號令
  •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及「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0條第 2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核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除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指定之日 105年 8月10日起,應 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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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保類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10.22. 環署水字第1010095979號公告(停止適用)
  • 主旨:委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範圍 內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之審 查、核發、變更及展延事項,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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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保類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11.15. 環署檢字第1000099370號
  • 主旨:公告「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 5 2C)」,並廢止本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環署檢字第0九三00三0三0九號公告 「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 51B)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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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保類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3.30. 環署水字第1000024138號
  •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水污染防治法 列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公告委託之機關,申 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前述條文之「委 託」,係包含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委任」及第二項「委託」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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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類
  • 法務部 99.01.25. 法律決字第0980054953號
  •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98年 9月 8日公告修正「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與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及檢測申報之對象與作業方式」之規定,但少 數業者因不知新規定,而未依新規定辦理之情形,因此,該等違法之行為人是否符合行政罰 法第 8條所定之不知法規之減免要件,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建請貴署依法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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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保類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8.10. 環署檢字第0980070269A號
  • 主旨:公告「含高濃度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6.55A )」,並同時廢止本署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環署檢字第0九六00五八二二八A號公告 之「含高濃度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 NIEA W516.54A)」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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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保類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10.11. 環署水字第35911號函之二
  • 工廠、礦場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己設立者,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 一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放流水標準發布施行前已存在者,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 二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於公告前已存在者,其排放廢水經主管機關首次查驗超過放 流水標準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 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期限屆滿後倘仍違反同法第九條規定者,再依同法第二十條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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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保類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11.07. 環署水字第32513號函
  • 有關海洋放流管制疑義: 一、「臺灣地區沿海水區範圍、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公告事項三、備註內規定:「廢水 管線排放口出口半徑二公里之範圍內之水體得列為次一級之水體」,乃預留污染源排 入之擴散區域;左營海洋放流管位於乙類海域,自應適用乙類管制標準,不得因其排 入,致海域品質降低而適用較低一類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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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環保類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4.27.環署水字第04026號函
  •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應予以統一,即水污染防治法第二 十條按日連續處罰日期之認定,自改善期限屆滿經複查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之日起,亦 即起算日為稽查採樣之當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按日連續處罰日期之認定,自複測完 成之當日起算,本署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一九一九五號函之說明二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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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類
  • 行政院衛生署 76.08.11. 衛署環字第677884號函
  • 指定事業兼具有工廠身分者,於新放流水標準發布施行後,均應以指 定事業廢水之標準管制,其曾經受主管機關管制者,其改善期限之核定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處理,其未曾受主管機關管制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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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類
  • 行政院衛生署74.9.4. 衛署環字第545741號函
  • 工廠、礦場放流水第一次違反變更後之放流水標準時,除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所定改善期限內,可阻卻違法外,仍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至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因前無放流水標準之適用,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規定 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未遵照辦理者,逕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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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類
  • 行政院衛生署74.7.1. 衛署環字第526291號函
  • 按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布暫行沿用之(舊)「臺灣省工廠礦場放流 水標準」雖將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視為「工廠礦場」而納入該標準管制,惟七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卻將工業區廢水處理廠列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九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排除於「工廠礦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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