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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
  • 賦稅類
  • 財政部 95.08.10. 臺財稅字第09504542910號令
  •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3月10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002號令規定,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特殊目的信託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資產信 託,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利用證券化籌 資之目的已完成,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6條規定,特 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當然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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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類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3.24. 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令
  • 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 應記載事項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信託法 及信託業法負其民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定之民事責任,由於受 託機構為形式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範之實質發行人尚有不同,受託機構得僅就 實際提供之相關資訊或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偽或隱匿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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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類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3.10. 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002號令
  • 茲訂定資產證券化案件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受益證券未清償之信 託契約終止規定如下: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特殊目的信託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資產信託 ,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利用證券化籌資 之目的已完成,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一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當然終止。
  • collections_bookmark 規範
  • 金融類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6.27. 臺財證四字第0920123913號函
  • 一、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 項所稱銀行或信託業(修正前第三條第二項之金融機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金融機 構,及第十八條第五項所稱閒置資金存放於金融機構,該等金融機構應為符合下列任 一信用評等標準之金融機構: (一)經Standard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短 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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