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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3037851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五條,自104年1月1日施行
  • 菸酒管理法 第四條(酒之定義)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 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 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 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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