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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9853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三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七條;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
  • 關稅法 第十四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 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 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 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 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 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 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 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 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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