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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十四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 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 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 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 關辦理。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 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12353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三十條之一;刪除第二十四條條文,除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