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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水利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8046049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416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 森林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 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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