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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企財字第11309000720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九條(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 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可的投資機構,共 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專案貸款資金)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緊急性融 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第十六條(專案性融資之定義)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六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或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 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及經認 可之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之支出。 四、資助為辦理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 法人之支出。 五、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輔導計畫所需之支出。 六、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發展地方產業所需之支出。 七、捐助於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之支出。 八、補助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與高附加價值產品有關產品及市場開發之 支出。 九、補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或移轉新技術之支出。 十、協助中小企業融資所需利息補貼及相關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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