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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7709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四條之四條文
  • 公路法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條之二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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