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路運綜字第112015109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附表一,並自即日生效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 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 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 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