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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運大字第1110019700D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 公路法 第四十七條(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之處理)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 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 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七十七條(違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定之處罰)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 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 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 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 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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