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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44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附件一、第六條附件二、第七條附件三
  • 民用航空法 第二十三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 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 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 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 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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