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00362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條文
  • 民用航空法 第九十九條之一(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設立及指導手冊內容)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 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 、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 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 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 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