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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新聞/電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4203500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九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
  • 電影法 第十條(分級審議證明文件之發給及應載明事項)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 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 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 ;複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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