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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新聞/電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局影(業)字第112300608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點;增訂第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 電影法 第四條(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 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第五條(電影事業及從業人員得予獎勵之事項)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 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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