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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20100511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
  • 傳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六條(病人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原則)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 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 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 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 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 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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