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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5010152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十六條(感染者之治療或醫療費用由公務預算支應)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 輔導教育。 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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