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0010173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條文,自110年5月11日施行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三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 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 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 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前項防疫補償之申請,自受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 其任職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 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 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 請假者,亦同。 第一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因依第一項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而請假或無法 從事工作,致影響其生計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予以救 助。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