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四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 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 得額中減除。其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 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 前項給付員工之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一項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及減除方式、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