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衛生/保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九條,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 菸害防制法 第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 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 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 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 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 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