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 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農田水利法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因應地形須以加壓供應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額外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 相關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