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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116038776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
  • 農田水利法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 業作業基金管理。 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 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收益方式辦 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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