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 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 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