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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組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 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 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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