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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處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勞動部勞動條5字第112014893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八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三十四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 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 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 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 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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