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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90140233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序文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四條第四款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序文、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七條(勞工保險基金之運用)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 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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