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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70200788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 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 、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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