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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 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環境保護/水質保護
中華民國86年4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水字第198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六十四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