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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司法/組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102000850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二點
  •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 本條例補償之。

  • 法官法 第十六條(兼職之禁止)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第八十一條(法官之在職進修)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 律師法 第一條(律師之使命)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 度。

  • 法律扶助法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 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二十七條(司法人員之訓練)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 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 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 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第二十九條(司法人員之在職訓練)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 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

    一、本須知依法官倫理規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公證法 第一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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