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銓敘/處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700037521號、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70036141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九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十九條(屆齡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 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 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十七條(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 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 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 ,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 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 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 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 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 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 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