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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十八條
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 遷規定實施。 軍文併用機關人員之陞遷,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訂定之陞遷規定,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另訂陞 遷規定實施。 軍文併用機關人員之陞遷,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訂定之陞遷規定,應函送考試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