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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銓敘/人事管理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4419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47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
  • 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 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 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 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 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 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 (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 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 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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