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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監察/院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監察院院台申肆字第1091832298令修正發布全文五十一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政治獻金法 第二十二條(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 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 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 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書表格式之訂定)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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