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森林法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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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 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 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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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 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 ,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二十六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 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 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 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 ,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