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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3.24. 金管保財字第1120490830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24日
    一、核准保險業得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從事本辦
      法第五條之下列有價證券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從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擔保品應符合之條
         件如下:
         1.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1)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2)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
          (3)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4)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5)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
           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
           抵押貸款債券。
          (6)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債權憑證或伊斯
           蘭固定收益證券。
         2.從事附條件交易之擔保品,其信用評等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如無債券發行評等者,應
          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
          代,又本辦法有較高之要求者從其規定。
         3.第一款第一目之信用評等,得為各該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
          等。
      (二)交易之約定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交易對手以本國債券自營商或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
         經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
         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為限;另與該等交易對手
         從事附買回交易之擔保品成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1.交易對手為本國債券自營商者,擔保品成數須至少達交易面
          額之九成(含)以上。
         2.交易對手為外國金融機構者,擔保品總額須超過交易面額。
      (四)從事附賣回交易者,應於交易前擬具交易目的係為「為從事避
         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提撥外幣擔保品予交易對手所
         生之短期資金需求」、「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
         流動性需求」或「國外投資日常外幣收付之臨時調度需求」等
         目的之書面分析報告,並至少保存五年。
      (五)應於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
         ,增訂辦理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之處理程序,內容至少包括下
         列事項:
         1.按交易對手信用狀況訂定之交易額度限制及後續相關控管機
          制。
         2.所取得或交付之擔保品其評價、收付、更換、利息管理、爭
          端解決,以及保證金之收付與追繳等管理作業之處理程序。
         3.保險業如將前目擔保品管理作業委託依法得辦理之金融機構
          辦理者,應以下列處理程序替代前目規定:
          (1)擔保品管理機構之遴選及評鑑標準:應包含管理機構資格
           條件、遴選評估項目、遴選與評鑑程序,其中管理機構資
           格條件至少應包括「最近一年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全世界銀
           行前五百名以內」及「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
           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二項條
           件。
          (2)與擔保品管理機構所簽署之擔保品收付管理合約項目:應
           包含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應負之責任及注意義務、
           保密義務、管理費之計算與收付方式、合約終止事由、爭
           端處理、違約情事與其賠償責任、訴訟管轄與準據法,以
           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
           其他專業人員查核管理機構依合約辦理擔保品相關管理作
           業之執行情形,且管理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3)獨立有效之風險管理機制:應包含擔保品管理機構所提供
           之擔保品評價、收付、更換、爭端解決及利息管理等資訊
           之確認程序。
      (六)從事附賣回交易所交付交易對手作為擔保品之債券,於計算國
         外投資總額及相關債券投資限額時,仍應依保險法及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從事附買回交易自交易對手所取得作為擔保品之債
         券總額,則得不計入前揭總額及限額。
      (七)從事第一項有價證券之附買回與附賣回交易而交付交易對手及
         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
         額度百分之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金管保財字第一
      0三0二五0三五七一號令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金管保財字
      第一0七0四九六七一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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