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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3.30. 金管證券字第112033516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30日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下列事項,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一)因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新臺幣借款。
      (二)因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
      (三)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點第一款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應分
         別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及本會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四六五二四一號
         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前點第二款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應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
         辦理。
      (三)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該二款
         證券投資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保管機構
         負責控管。
      (四)依前點第三款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應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華
         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之規定辦理。擔保品提供者所取得之資金,應以外幣於境外
         使用,不得涉及任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資料報送
      事宜:
      (一)辦理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由保管機構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向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日中墊款,及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新臺幣借款之每日資料,於次一交易日通報本會及中央
         銀行外匯局,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詳予登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
         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辦理第三款事項,應由擔保品提供者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彙
         整上一月擔保品提撥情形,由其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
         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
      0二八六一號令、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00四
      三三一號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五0三
      三五號令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五0一五九三五三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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