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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 總額,依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時,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05.18. 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18日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
    ,依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時
    ,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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