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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56條第1項、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外 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2.05.17. 勞動發管字第1120502870A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17日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其認定基準如附件。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勞動發管字第一0七0五0六一五九號
    令,自即日廢止。
    附件-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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