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開會
  • 第一條(會議之定義)

     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
     會議。

  •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
    (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
       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
    (二)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附委案件之委員會等。
     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三條(會議之召集)

     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
    (二)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事長
       等)召集之。
    (三)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組織及人民
       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
     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
     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 第四條(開會額數)

     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 ,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
       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佈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 ,主席應宣告延會
     ,或改開談話會。

  • 第五條(不足額問題)

     因出席人缺席至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
     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
     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
     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必要時得
     決議改組或改選前向候補人遞補後,得臨時行使第廿條出席人之權利。
     以上各項,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六條(談話會)

     因天災人禍,須為緊急處理,而出席人數因故未達開會額數者,得開談話會,依出席人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行之,但該項決議應於會後儘速通知為出席人,並須於下次
     正式會議,提出追認之。

  • 第七條(開會後缺額問題)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
     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
     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
     議。

  • 第八條(會議程序)

     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一)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佈開會:
        (1)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佈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
         席。)
        (2)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以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
        (3)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
         提付討論及表決。
    (二)報告事項:
        (1)宣讀上次會議紀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
        (2)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3)委員會或委員報告。(無此項報告者從略)
        (4)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應將報告之事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
         )
        (5)以上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之情形,或其他會務進行情形,檢討其利弊
         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
         ,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4)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5)散會。
     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本條第二項第一目從略。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質
     者,應在祕密會中宣讀之。

  • 第九條(來賓演講及介紹)

     開會時來賓演講,應以事先特約者為限,並以一人為宜,演講題目,得先約定,並通知各
     出席人,或公告之。到會來賓,毋須一一演講,但如有必要,得由主席向會眾簡要介紹。

  • 第十條(致敬及慰問)

     凡以會議名義,對個人或團體致敬或慰問,應經正式動議及表決,於會後以簡要文字表達
     之。

  • 第十一條(議事紀錄)

     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
    (六)請假人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 第十二條(紀錄人員)

     會議之紀錄人員,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指定,或由會議推選之。

  • 第十三條(紀錄人員之發言權與表決權)

     會議之紀錄,如係由會員兼任者,有發言權與表決權。

  • 第十四條(處分之決議)

     會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出席人之提議,過半數之通過為處分之決議。
     如情節重大,得由大會成立紀律委員會,研議處分辦法,報請大會決定:
    (一)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兩次以上者。
    (二)發言違反禮貌,損及其他會眾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違反議事規則,不服主席糾正,防礙議場秩序者。
     前項處分之決議,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將姓名及其事由,列入會議紀錄。
    (二)停止出席權一次。
    (三)向會眾或受損害人當面致歉。

  •  貳、主席
  • 第十五條(主席之產生)

     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
     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

  • 第十六條(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 第十七條(主席之任務)

     主席之任務如下: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立綜合委
     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
     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 第十八條(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
     行之。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
     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但機關之幕僚會議,由首長主持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主席之表決權)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
     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定之。
     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
     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  參、出席人、列席人及代表人
  • 第二十條(出席人之權利義務)

     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出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服從決
     議等義務。未出席者亦同。

  • 第二十一條(議場秩序)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 第二十二條(列席人)

     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
     列席人有遵守會議規則,發言禮貌及議場秩序之義務。

  • 第二十三條(代表人)

     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
     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肆、發言
  • 第二十四條(請求發言地位)

     出席人發言,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之姓
     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下列事項無須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 第二十五條(聲明發言性質)

     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
     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 第二十六條(發言先後之指定)

     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得參酌下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二)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三)距離主席較遠者。

  • 第二十七條(發言禮貌)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題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
     範圍,或有失禮貌時,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 第二十八條(發言次數及時間)

     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二次,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
     席人均已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
     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須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取得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
     議,如有異議,應附表決。

  • 第二十九條(書面發言)

     出席人得將發言要點,以書面提請主席,依序交紀錄或秘書人員,宣讀之。

  •  伍、動議
  • 第三十條(動議之種類)

     動議之種類如下:
     一、主動議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屬之。其種類如下:
      (一)一般主動議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討論及表決者,屬之
         。
      (二)特別主動議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屬之。其種類如下:
         1.復議動機。
         2.取銷動議。
         3.抽取動議。
         4.預定議程動議。
     二、附屬動議一動議附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屬之。其種類
       如下:
      (一)散會動議。(休會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停止討論動議。
      (四)延期討論動議。
      (五)付委動議。
      (六)修正動議。
      (七)無期延期動議。
     三、偶發動議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其種類如下: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五)分開動議。
      (六)申訴動議。
      (七)變更議程動議。
      (八)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九)討論方式動議。
      (十)表決方式動議。

  • 第三十一條(動議之提出)

     動議之提出,依下列之規定:
    (一)主動議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在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合秩序,主席應不與
       接述。
    (二)附屬動議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提付論或表
       決。
    (三)偶發動議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 第三十二條(動議之附議)

     動議必須有一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成立。主席對動議得自為附議。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事項不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 第三十三條(動議之程序)

     動議之程序如下:
    (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 第三十四條(提案)

     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提案除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者外,需有
     附署。其附署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

  • 第三十五條(不得動議)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述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
    (一)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二)表決或選舉時。

  • 第三十六條(附屬動議之優先順序)

     附屬動議優先於主動議。其本身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散會動議。(休息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停止討論動議。
    (四)延期討論動議。
    (五)付委動議。
    (六)修正動議。
    (七)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得另提出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但有順序
     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 第三十七條(散會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
     次會中繼續討論。

  • 第三十八條(擱置動議與抽出動議)

     擱置動議如經通過,應將其所指之本題及有關之附屬動議,一併擱置之。擱置之議案,得
     於本會期中動議抽出之。
     抽出動議之提出,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行之。
     抽出動議通過後,應由原案擱置時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 第三十九條(停止討論動議)

     議案討論中,得提出停止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立付表決。

  • 第四十條(延期討論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

  • 第四十一條(無期延期動議)

     議案進行中,得提出無期延期動議,如得可決,議案視同打銷。

  • 第四十二條(動議之收回)

     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動議經附議後,非經附議人同意,不得收回。
     動議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
     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收回。

  • 第四十三條(提案之撤回)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
     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援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的副署人同意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全
     體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第四十四條(動議之分開)

     一動議具有數段性質者,得由主席或出席人動議分開討論及表決。
     動議經分開表決後,仍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動議之各部均經否決者,該動議視為整個被否決。

  •  陸、討論
  • 第四十五條(動議之討論)

     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
     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 第四十六條(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
     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
     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
     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
     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
     得由出席人提議,參加表決之通過,否決之。

  • 第四十七條(讀會)

     立法機關於法律規章及預算案之討論,以三讀會之程序為之:
    (一)第一讀會:於議案列入議程後,由主席讀議案標題行之,如全案內容有宣讀之必要,
       應指定秘書或記錄為之。
       議案於朗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經大體討論後,決議不經審查,逕付
       二讀或撤銷之。
    (二)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大
       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先做廣
       泛討論。
       第二讀會,就原案要旨或委員會審查意見,廣泛討論後,得經出席人提議,參加表決
       之多數同意,將全案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將修正之條款文句,交有關委員會,或指定人員整理之。
    (三)第三讀會: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出席人提議,並經參加表決之多數同意
       ,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令規章相牴觸應修正者外,只得為文
     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議案全部處理完竣後,應將全案付表決。

  • 第四十八條(不經討論之事項)

     下列動議不得討論: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散會動議。
    (五)休息動議。
    (六)擱置動議。
    (七)抽出動議。
    (八)停止討論動議。
    (九)收回動議。
    (十)分開動議。
    (十一)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十二)討論方式動議。
    (十三)表決方式動議。

  •  柒、修正案
  • 第四十九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方式)

     修正案之提出及處理,可分為甲乙二式。各種會議,得採用任何一種行之。但同一次會議
     中,以採用同一種方式為限。

  • 第五十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甲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甲、加入字句。
       乙、刪除字句。
       丙、刪除並加入字句。
       修正案得與本題相衝突,但必須與本題有關,方得提出。(例如:「通過擁護節約運
       動」一本題,得動議將「擁護」二字修正為「反對」二字是。)凡加入或刪除一「不
       」字之修正案,而有否決本題之效果者,不得提出。(例如:「響應提倡食用糙米」
       一本題,不得動議修正在「響應」之上,加入一「不」字是。)
    (二)修正之範圍修正案得對本題一部份字句,或不限於一部份字句,予以增刪補充提出之
       。(例如:「設一圖書閱覽室供會員之用」一本題,得動議在「圖書」二字之下,加
       入「雜誌」二字,或同時將「會員」二字刪除,而加入「員工及其家屬」六字是。)
    (三)第一修正案及第二修正案之提出本題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對本題提出
       之修正,稱第一修正案。第一修正案進行討論中,正反兩方意見未決前,針對第一修
       正案部份提出之修正,稱第二修正案,或修正案之修正案。
    (四)同級修正案之提出一修正案未決前,不得提出另一同級之修正案。第一修正案表決後
       ,方得另提其他第一修正案。第二修正案表決後,方得另提其他第二修正案。
    (五)事先聲明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將所欲提之案,事先聲明,以
       供出席人於表決時,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先是聲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時,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六)修正案之討論第一修正案提出後,本題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第一修正案優先提付
       討論,如有第二修正案提出,第一修正案之討論即暫行中止,應將第二修正案優先提
       付討論,如無第二修正案提出,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
    (七)修正案之處理有修正案之動議,其處理依下列順序:
       甲、第二修正案。
       乙、第一修正案。
       丙、本題。
       第二修正案經討論後,即提出表決,如經可決,即納入第一修正案,而變為修正後之
       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二修正案,如又經可
       決,即納入該項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
       對前項再度修正後之第一修正案,得再提其他第二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
       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前項表決結果,如又
       經可決,即納入本題,而變為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項修正後之本題,如尚有修正意見提出,即為其他第一修正案,如又經可決,即
       納入該向修正後之本題,而變為再度修正後之本題。
       對前向再度修正後之本題,得再提其他第一修正案,其處理如前,直至再無其他第一
       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最後修正之本題,提付表決。
       第二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二修正案提出時,即將第一修正案提付表決,第一
       修正案如經否決,並無其他第一修正案提出時,即將本題提付表決。
    (八)替代案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例如:「
       設立幼稚園一所,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為「交由會長調查設幼
       稚園需費若干,並研議款項之來源」是。
    (九)替代案之提出替代案得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或於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在場時提出之。
       對於替代案得提修正案,其處理適用修正案處理之方式。
    (十)替代案之處理替代案提出後,應予以優先處理。
       替代案如獲通過,倘係於本題進行討論中提出者,本題即被打銷;倘係於第一或第二
       修正案在場時提出者,本題及第一或第二修正案均被打銷;替代案如被否決,仍回復
       至其提出時,原案所在之秩序,繼續進行。

  • 第五十一條(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

     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之乙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行之:
    (一)修正案之提出對於本題之一部份數部份或全部得提出多數修正案。較繁複之修正案,
       必要時應以書面方式繕成完整之提案提出之。
    (二)委員會之整理對同一本題之修正案,繁複雜多時,得由大會交特赦委員會,綜合整理
       為各種性質互異、界限分明之案,送還大會,討論表決。
    (三)修正案之討論及表決修正案之討論,與本題同時行之,其表決應先於本題行之。
       對本題有兩個以上之修正案提出時,其討論之秩序,依提出之先後行之;其表決之次
       序,應就其與本題旨趣距離最遠者,最先付表決,次遠者次付表決,依此類推,直至
       所有修正案盡付表決為止。
       多數修正案之一,如獲通過,勢須否決另一修正案者,該另一修正案不再付表決。
    (四)本題之表決一項或數項修正案,如獲通過,應再將修正後之本題,提付表決。
       修正案均被否決時,應將本題提付表決。
    (五)分部表決修正案之各部份,得分別付表決。
       修正案經分部表決後,應將通過之各部份,納入原案,提付表決。修正案之各部份,
       均經否決者,該修正案視為整個被否決。
    (六)修正案之乙式,其修正之方法與範圍與甲式同。

  • 第五十二條(修正動議之接納)

     修正動議,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份,應併入原
     動議中,提付討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 第五十三條(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之提出及改擬)

     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 第五十四條(不得修正之事項)

     下列各款不得修正: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五)散會動議。
    (六)休息動議。
    (七)擱置動議。
    (八)抽出動議。
    (九)停止討論動議。
    (十)無期延期動議。
    (十一)收回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十三)取銷動議。
    (十四)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份之動議。
    (十五)討論方式動議。
    (十六)表決方式動議。

  •  捌、表決
  • 第五十五條(表決之方式)

     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
       ,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

  • 第五十六條(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
       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需提附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
       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 第五十七條(兩面俱呈)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佈其結果。

  • 第五十八條(可決與否決)

     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
     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
     計算。

  • 第五十九條(表決之特定額數)

     下列各款,須分別達到其特定數額,方為可決:
    (一)須得參加表決之四分之三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變更團體宗旨或目的之表決。
       乙、關於團體解散之表決。
    (二)須得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以上之贊同者:
       甲、關於修改團體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
       乙、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
       丙、關於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
       丁、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
       戊、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己、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 第六十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

     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
     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記錄。
    (三)依照預定時間宣佈散會或休息。
    (四)例行之報告。
     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
     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 第六十一條(重行表決)

     出席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
     限。

  •  玖、付委及委員會
  • 第六十二條(議案之付委)

     議案全部或其一部,得經大會決議,交付委員會處理之。
     付委案件,有修正案未決者,應一併付委辦理。
     議案內容,包括數種不同性質者,得分交數委員會。

  • 第六十三條(委員會之種類)

     委員會之種類如下:
    (一)常設委員會永久性之議事機關,得置各種常設委員會,常設委員會得定期舉行改選。
    (二)特設委員會各種會議,對特種案件,得特設委員會處理之,於該案件處理完竣後、委
       員會因任務終了,而當然結束。
    (三)全體委員會各種會議於審查重要案件時,為使出席人均有暢所欲言之機會,及盡可能
       獲得大多數或全體一致之見解,得以出席人全體,舉行全體委員會。全體委員會於該
       案審查完畢,即行結束。
    (四)綜合委員會永久性之議事機關,或大規模之會議,得設綜合委員會,處理有關大會會
       務之重大問題或事件,建議大會採納之。

  • 第六十四條(委員之產生)

     委員會之委員,除有特別規定外,由大會推選之,或由大會授權主席指定,提經大會同意
     之。

  • 第六十五條(委員會召集人及主席)

     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大會推定或由委員會委員互選,或由大會主席指定之。
     委員會之主席,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成例外,得由召集人充任,或於委員會開會時,
     由委員互選之。
     全體委員會開會時,應另推選主席,原大會主席,應暫行退位,俟全體委員會結束,大會
     復開時,再行復位。

  • 第六十六條(委員會之議事及表決)

     委員會之議事,應遵守一般會議規則,但不受發言次數之限制。
     委員會之表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獲出席人過半數者為可決。

  • 第六十七條(邀請列席人員)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
     錄。

  • 第六十八條(付委案件之處理)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得予增刪修正,但委員會對全案認為無修正必要時,得以原案送還大
     會,並敘明其理由。
     委員會之討論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 第六十九條(對委員會之指示)

     議案付委時,得由大會附加各項原則性之指示,交由委員會遵照辦理。

  • 第七十條(名稱不得修正)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之名稱,不得修正。但認為確有修正之必要,得向大會建議之。

  • 第七十一條(不得修改原件)

     委員會審查案件時,應另作記錄,不得就原件增刪修改。

  • 第七十二條(委員會之報告及少數異見之報告)

     付委案件辦竣後,應將結果向大會提出報告,委員會中有少數異見者,得另提少數異見之
     報告,以供大會參考。

  • 第七十三條(委員於大會發言之限制)

     委員於大會討論委員會之報告或少數異見之報告時,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
     ,不得為與委員會報告相反之發言。

  • 第七十四條(報告之解釋)

     委員會主席或報告人,為解釋委員會之報告,得優先發言。

  • 第七十五條(重行付委)

     大會對委員會之報告,得予採納修正或不予採納,並得將原案全部或一部交原委員會,或
     另行指定委員組織委員會重行審查。

  • 第七十六條(不得對外公布報告)

     委員會非經大會許可,不得對外公佈其報告。

  • 第七十七條(付委案件之抽出)

     委員會對付委案件延不處理時,得經大會出席人之提議並獲參加表決之多數通過,將該案
     抽出,另行組織委員會審查或由大會逕行處理之。

  •  拾、復議及重提
  • 第七十八條(提請復議之理由)

     議案經表決通過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
     要時,得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 第七十九條(提請復議之條件)

     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理由者。
    (三)需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
       ,需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
       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議事日程。
     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八十條(復議動議之討論)

     復議動議之討論,須需原決議案有無復議之必要發言,其正反兩方之發言,各不得超過兩
     人。

  • 第八十一條(不得再為復議)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八十二條(不得復議之事項)

     下列各款不得復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散會動議之表決。
    (五)休息動議之表決。
    (六)擱置動議之表決。
    (七)抽出動議之表決。
    (八)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
    (九)分開動議之表決。
    (十)收回動議之表決。
    (十一)復議動議之表決。
    (十二)取消動議之表決。
    (十三)預定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四)變更議程動議之表決。
    (十五)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
    (十六)討論方式動議之表決。
    (十七)表決方式動議之表決。

  • 第八十三條(重提)

     下列動議如被否決,於議事情況改變後,可以重提:
    (一)權宜問題。
    (二)散會動議。
    (三)休息動議。
    (四)擱置動議。
    (五)抽出動議。
    (六)停止討論動議。
    (七)延期討論動議。
    (八)付委動議。
    (九)收回動議。
    (十)預定議程動議。

  •  拾壹、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申訴
  • 第八十四條(權宜問題)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例如:
     議場發生喧擾,妨礙出席人之聽覺,出席人得提請主席制止是。)

  • 第八十五條(秩序問題)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
     例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是。)

  • 第八十六條(處理之順序)

     權宜問題之順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

  • 第八十七條(裁定及申訴)

     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
     訴。
     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

  • 第八十八條(申訴之表決)

     申訴之表決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之裁定。

  •  拾貳、選舉
  • 第八十九條(選舉之方式)

     選舉之方式,分為下列兩種:
    (一)舉手選舉。
    (二)投票選舉。

  • 第九十條(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除另有規定外,一律平等。

  • 第九十一條(選舉之程序)

     選舉之程序如下:
    (一)主席宣佈選舉之名稱、職位、應選出之名額及選舉辦法。
    (二)辦理候選人之提名,但另有規定或決議時,得省略之。
    (三)推定辦理選舉人員。
    (四)選舉。
    (五)開票並宣佈選舉結果。

  • 第九十二條(辦理選舉人員)

     選舉設監票人若干人,由出席人推定。設發票員、唱票及記票員各若干人,由主席指定或
     由出席人推定。

  • 第九十三條(候選人提名)

     選舉得先舉行候選人提名,其辦法如下:
    (一)由會眾簽署提名。每一候選人所需之簽署人數,以達會眾十分之一為原則。
    (二)由大會選舉提名委員若干人,組織提名委員會推薦之。
    (三)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
     候選人提名之方法,名額由大會決定。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
     行擇定人選投票。

  • 第九十四條(單記法、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法)

     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名額在二名以
     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
     過半數為原則。

  • 第九十五條(選舉之當選)

     選舉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 第九十六條(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唯一人選舉)

     選舉名額及候選人均為一人時,仍應投票或舉手表決。
     前項投票或舉手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行之,如反對者為多數,應另提候選人,重新
     選舉。當選額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舉行投票時,應以記「○」表示贊成,記「X」表示反對。

  • 第九十七條(開票及宣佈結果)

     選舉完畢,應立即當場開票,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  拾參、其他
  • 第九十八條(另定議事規則)

     各種會議得就實際需要,在不牴觸本規範之範圍內,得另定議事規則施行之。

  • 第九十九條(未規定事項)

     本規範未規定事項,依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 第一百條(施行日期)

     本規範自公布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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