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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1條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3、6~10項、第17-1條第1、3~6項、第18條、第19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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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9.02.19 法律字第10903502930號函
  • 有關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境外電商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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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11.08 法制字第1070252573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代履行」,故第29條第1項所稱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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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7.24 法制字第1060251249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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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3.23 法律字第10603500370號書函
  • 未登記工廠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執行斷電措施,惟租用自用發電設備持續違法從事製造加工,顯見非採取直接強制措施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故主管機關除得依法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為止外,倘經預為告戒逾期仍不履行,必要時自得再斷絕營業所必需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或選擇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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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2.22 法律字第1030351429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3、27、28、2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參照,縣(市)政府為避免坑洞遇雨恐成水池而影響公共安全或有造成災害之虞,依比例原則如認有加設圍籬必要時,自得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先行設置防護圍籬,作為代履行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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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7.31 法律字第1030350888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3、27~29、32條規定參照,所稱「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係指執行機關已優先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惟義務人仍拒不配合代履行,或課以怠金,仍不履行原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致間接強制顯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即可,斟酌實際情況轉換為直接強制;另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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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消防署 100.07.25 消署預字第1001105665號函
  • 集合住宅違反消防法,而依據該法第37條規定為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後,關於執行部分,得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30、32條等規定,並審酌公平合理原則辦理。至於怠金部分,行政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繳納期限,主管機關可依貸金額度限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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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22 北市法一字第10030464100號
  • 行為人第4次被查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行為,因未符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第3款規定「經移送司法機關執行完畢後」之要件,僅得以該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第1款處以10萬元之罰鍰,並為禁止營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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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9.03.04 台內營字第0990801544號函
  • 經拍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主管機關雖不應將其列為課處罰鍰之對象,惟得就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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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11.04 法律字第0970034415號函
  • 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且確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稱「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情形,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參照前開函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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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4.24 法律字第0970011567號書函
  • 警察機關能否開具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期改善並採取斷水斷電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以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因法律或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前提,且執行方法並不得踰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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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98700號函
  • 有關違章建築拆除,主管機關似可參照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列管查看作法,事先告知如一年內再次違規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逕行強制拆除,使再次違反時,得移送法辦,以達遏止違建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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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1.09.12 法律字第0910033713號函
  • 關於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如繼續營業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可否即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並續依規定對其營業場所斷水斷電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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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3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似得以間接強制方式先處以所有權人、使用人怠金處分,於受處分人仍不停止使用時,循續漸進再以連續處以怠金、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直接強制停止供水供電,以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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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0.05.30 (80)法律字第08144號函
  • 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又違反上開規定拒絕檢查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再者,違反上述法令上義務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尚且得處以罰鍰;至於直接強制處分,非具備同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要件,不得為之。此外,建築法及消防法並無得用強制力檢查之明文,尚難逕依該法運用強制力實現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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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行政部 52.10.28 (52)台函參字第6219號函
  • 第一則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至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第二則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至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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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行政部 50.01.19 (50)台函參字第303號函
  • 第一則義務人無資力納付執行之金額,或經反覆科罰仍不能達到目的時,可對之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第二則本條所舉危害情形,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且須非為本條所列各項處分即別作他途可循時,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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