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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1條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3、6~10項、第17-1條第1、3~6項、第18條、第19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1.
  • 法務部 111.07.21 法律字第11103509970號書函
  • 有關所詢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對營業人為停止營業處分,倘營業人不履行停業義務處以怠金處分之執行實務疑義乙案之說明
2.
  • 法務部 107.08.27 法律字第10703510310號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所稱訴願之決定,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3條規定決議後,依同法第89條規定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為,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此所作成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仍非訴願之決定,是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3.
4.
  • 法務部 106.04.21 法律字第10603503430號函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規定參照,具體個案受處分人於受親職教育輔導處分後,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亦未依上述規定申請延期時,主管機關是否應再依上述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除應審酌受處分人是否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外,亦宜審酌其客觀上是否欠缺期待其履行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義務可能性決定之
5.
  • 法務部 104.12.18 法律字第1040351539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2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義務人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其就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聲明異議,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6.
7.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06.04 行執法字第1023100175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1、9、26條、行政程序法第3條等規定參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具體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有所主張,顯屬聲明異議事項範疇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處理,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陳情」規定辦理
8.
  • 法務部 101.04.27 法律字第1000062496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等規定參照,如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拍定予第三人,尚有拍賣效力疑義,宜由權利人依法提起訴訟釐清權利關係後,再由內政部審酌是否准許其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
9.
  • 法務部 100.02.11 法律字第1000001794號函
  • 按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註教示條款,以保障人民訴願權,故於聲明異議決定書加註之教示條款,應以「如不服本決定,得...提起『訴願』」為是
10.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09 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500號函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2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兔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惟似非所有施工中違建均該當即時強制拆除之意涵,仍須就即時強制當有危害性、急迫性與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施予之事實行為予以個別認定
12.
  • 法務部 97.12.24 法律字第0970040172號函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來函詢問,就執行標的物而言,若繼承人對該物主張係其固有財產,應如何救濟為宜,就實務見解應認有繼承人行此主張時,應先由民事執行處就該物之外觀及相關文件認定該標的物是否已由繼承人繼承
13.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10.27 行執一字第0976000508號函
  • 關於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第三人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有生存年金可領取,義務人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拒絕交付保險金予移送機關,是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至於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則應視其具體個案依法處理之
14.
  • 法務部 97.10.08 法律決字第0970037061號書函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如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如認其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
15.
  • 法務部 97.07.09 法律決字第0970021501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故依臺北縣政府自治條例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規定,「臺北縣政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之上級機關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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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9.
  • 法務部 93.06.11 法律字第0930022064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為行政處分,限制義務人住居之公文即屬此性質,故此類公文之作成應遵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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