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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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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濟部 111.07.05 經授務字第11120105360號函
  •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事,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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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9.09.30 法律字第10903511670號函
  • 有關規費之徵收,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時效期間如規費法等相關法律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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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部 109.04.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03725號
  •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原登錄公告,係為辦理審議程序後公告之,今協議增減其土地定著範圍與面積,涉及實質內容與效力變更,仍應踐行審議程序,就調整事項分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第122條重新辦理公告,並廢止原公告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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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10.07 法律字第1080351509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2、125條規定參照,第122條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等罪,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一經作成,其效力即已發生,原核准執業登記處分即屬消滅,該廢止處分核屬一次性行政處分,即無該條規定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已明揭該解釋公布前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執業登記者,仍應受定期禁業限制,即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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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5.17 法律字第1080350618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49、50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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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10.15 法律決字第10703511860號函
  • 行政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另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許可處理程序已終結時,則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一次性行政處分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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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9.26 法律字第1060351303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但書所稱「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係指倘若負擔處分經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行政機關仍有義務再作成內容相同處分而言;另該條但書所謂「依法不得廢止」,不以法律有明文禁止者為限,尚包括依法理、基於法律規定意義與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基於習慣法、基於一般法律原則、基於處分性質等不得廢止者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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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11.28 法制字第10502519890號書函
  • 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限制,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法規命令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又因法律制定及修正程序繁複,為適應客觀情勢的變遷,使法律有效執行,得將法律規定原則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加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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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8.20 法律字第1010009126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參照,負擔處分廢止不限於特定原因,尤其持續效力之合法負擔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規狀態事後有變更,可能發生廢止問題,其由行政機關裁量,惟仍有「如經廢止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依法不得廢止」等不得廢止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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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8.03 法律字第1010012693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參照,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事實或法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原處分機關得職權裁量決定廢止,但如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仍應為同一內容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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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6.20 法律字第10100049220號函
  • 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所施用動物用藥殘留安全容許量為何,行為人有無認識或注意可能,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論,宜就個案情形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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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03.18 法律決字第1000004990號書函
  • 參考國內學者及德國通說見解,如行政處分法律效果對處分相對人同時有授予利益及負擔性質而不可分者,應一體適用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規定。 又倘屬授益處分之廢止,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但書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而廢止原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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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8.04.07 法律決字第0980013239號函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為人所處罰鍰,性質上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所稱特赦交通罰單,如係指撤銷罰鍰處分,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審酌之;若其係指通案免除罰鍰之義務,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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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8.05 法律字第0970024282號函
  • 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又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因法律變更規定,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法理。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如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應注意是否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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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濟部 95.08.10 經商字第09500597780號函
  •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商業有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等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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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3 簽見
  • 未取得司法機關註銷解散登記或否認或消滅原解散決議效力之實體確定判決前,行政機關逕為決定同意該校復行招生,可能致生已解散私校法人仍招生授課之矛盾及複雜法律爭議,故本案似不予同意該校恢復招生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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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4 簽見
  • 內政部警政署縱使為配合中央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而停辦員警之復任,解釋上亦應限於自願性離職之員警為限,而不應損及非自願離職員警於無罪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復用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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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1 簽見
  • 本案如欲對處分附款內容為變更,因該變更係針對附款本身,而非欲廢止核准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臺北市煤氣公司民營之行政處分,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關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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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20 簽見
  • 本案如原處分機關斟酌各項情形,如都市計畫道路已闢完成或不具防災功能或將使建築基地一分為二無法設計,有礙都市整體發展或對A基地土地所有權人等,而認該負擔處分有全部或一部廢止必要者,自得依法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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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6.11 簽見
  • 本案似不得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所涉辦法第10條意旨而為變更負擔之行政處分,惟該負擔處分如無條文但書所指情形,自得由原處分機關考量各項情形,在逕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原處分後,再依同辦法辦理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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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1.09.30 法律字第0910035270號書函
  • 關於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經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判決而獲准執業,得否依照隨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廢止已領之執業執照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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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0.01.02 (90)法律字第045247號函
  • 經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惟僅公告徵收土地,未公告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該土地因故辦理撤銷徵收時,原所為核准之處分是否仍應予以撤銷或廢止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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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5 簽見
  • 本案原罰鍰處分係依水土保持法第23、33條處罰,如有違規即應處罰,故如原處分合法,似應不得全部廢止,惟其法定罰鍰額度有其限制,如認處罰有過重時,則得予以一部廢止,此部分為行政裁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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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4.12 簽見
  • 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又所謂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即係不符合行政機關管轄、組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程序及內容等合法要件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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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8.07.21 (88)法律字第027350號函
  • 關於高雄捷運紅線南機廠用地經依「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徵收取得後,擬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交與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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