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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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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2、100、110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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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4.18 法律字第1080350412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文書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之而視為自行送達者,其送達須以「依法規」為前提,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而發生自行送達效果;又所稱「法規」,就中央法規而言,係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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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3.27 法律字第10803504730號函
  • 對於在監服刑人員所發之各項文書,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亦即第89條規定係第6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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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9.27 法律字第10703514580號函
  • 為規劃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申請工作許可以電子送達方式核發許可函,除相關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自得依行政程序法、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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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6.02.23 行執法字第1060051960號函
  • 行政機關之文書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之而視為自行送達者,其送達須以「依法規」為前提,如無法規之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而發生自行送達之效果。如擬規範跨境電商案件之送達作業方式,應以法律、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法規命令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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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賦稅署 106.02.16 臺稅稽徵字第10604526660號函
  • 鑑於現行資訊科技日新月異,跨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跨境電商稅捐案件將日益增加,又跨境電商尚無法依電子簽章法規定向我國憑證機構申請核發憑證,且目前外國簽發之憑證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爰擬規劃跨境電商案件實施送達作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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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12.21 法律字第10503519300號書函
  • 行政機關文書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視為自行送達,須以「依法規」為前提,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而發生自行送達效果,又所稱「法規」,就中央法規係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法規命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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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8.15 法律字第10503512540號函
  • 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案件,除相關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如經主管機關與行政處分當事人約定同意以資訊系統收受行政處分後,主管機關自得以電子文件方式作成行政處分,又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電子簽章法第7條規定以電子文件行之時,應視為自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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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7.03 法律字第1040010718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20、55、58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基準,又預備聽證通知對象宜與正式聽證相同;另預備聽證有釐清爭點、協商爭議功能,舉行聽證機關自可斟酌需要在正式聽證程序前,向有關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徵詢意見,以利整理事實、證據及相關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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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2.26 法律字第1040350202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20、67~9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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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4.11 法律字第1030350444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68、110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行政機關以書面方式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行政機關公文與附件並未同時送達,因既已依電子公文方式將公文與其附件已分別送達,故不生是否合法送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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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2.15 行執一字第1000009018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68、72、73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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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1.10 行執一字第1000007067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68、110條、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參照,公司未同意機關以電子傳達方式送達行政處分,而機關亦未能敘明依何法規以電子文件將行政處分寄送予該公司,僅提出「公文表單發文清單」,依上述規定,執行處僅依該清單似難認為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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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0.11.09 (90)法律字第039304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行政機關所開具之罰鍰處分書僅以一般郵遞方式送達,如能證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該行政處分已生效力。至於擬以原處分書影本,重新以雙掛號方式送達乙節,基於所送達之文書並非原處分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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