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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方○○君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貴會水土保持局申請資料閱覽、抄錄及複製之疑 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2.13. 法律字第10603502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2月13日
    主旨:關於方○○君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貴會水土保持局申請資料閱覽、抄錄及複
       製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會 105年1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1050730667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例如檔案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旨揭民眾申
       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資料,如屬已歸檔而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檔案法第 2條規定
       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
       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倘檔案法未規定或非屬檔案,則應適用政資法相關規定處理
       。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項)。」本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
       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
       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
       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
       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惟倘其僅屬意思決定之
       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
       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本部 104
       年 8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10530 號函、 105年10月 5日法律字第 10503515120號函
       參照)。至同條第 2項所謂之「分離原則」,係指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
       去後,僅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本部101 年 4月 2日法律字第 10100548840號函參
       照)。
     四、本件依來函所述,旨揭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案件之
       資料中,經政府資訊保有機關貴會水土保持局認定有屬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
       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者(包括會勘單位人員姓名、申請人(或申請
       機關)意見及其他機關意見等),則該局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案件中之現場
       勘查紀錄,依本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除去其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後,其餘
       土地資料(位置、面積、座標)、檢核項目(查定範圍確認方式、有無原地形地貌改
       變及老舊平台、土地利用現況概述)及量測項目(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
       度及母岩性質)等部分欄位之紀錄內容,僅屬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
       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時,則保有資訊機關就上開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
       見溝通或思辯部分之資訊內容,自應公開或提供之。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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