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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 106.01.04. 發授檔(應)字第10500066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主旨:李委員質詢「民眾向各機關申請檔案應用,因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檔案
       複製收費標準表』未明確規範可使用相機進行翻拍致機關拒絕民眾之請求」,敬答復
       如次。
    說明:
     一、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合先敘明。
     二、由於本法未明確規範檔案應用可否使用相機進行翻拍,依本法第 1條第 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3條規
       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
       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以執行
       者,得僅供閱覽。是如民眾利用相機翻拍政府資訊,非屬上開法令規定之禁止行為,
       各機關宜視資源、環境及設備等狀況,自行衡酌是否提供相機翻拍政府資訊之應用方
       式。
     三、依規費法第 8條第 3款規定,機關提供資訊之抄錄或檔案之閱覽應徵收使用規費。又
       同法第1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
       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爰本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該局)依本法第
       21條及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明定閱覽、抄錄機關
       檔案,以每 2小時收取新臺幣20元;不足 2小時,以 2小時計算。另,複製檔案,依
       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惟各機關亦可視實際需求依規費法,另訂相關收費標
       準。
     四、至國家檔案係屬非現行文書,年代較為久遠,其要旨在促進開放運用,與機關檔案較
       具行政用途之應用性質有別;依該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 8款規定,該局職掌國家檔案
       開放應用與設施之規劃及推動事項,其提供民眾閱覽、抄錄或舉辦展覽推廣教育活動
       ,均為其辦理國家檔案推廣應用業務所必需,兼具社會教育功能;參考美、英、加、
       紐、澳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亦對於國家檔案之閱覽抄錄均不收規費。準此,依規費法
       第12條第 1款之規定,明定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予收費。
     五、綜上,「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係規範民眾複製檔案之收費方式,至機關是否提供或
       同意應用者自備相機翻拍檔案之應用方式,由於政資法第13條並未禁止,是各機關可
       視資源、環境及設備等,衡酌運用相機翻拍檔案之應用方式,並於閱覽、抄錄檔案時
       間內辦理,不需另行額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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