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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局函詢提供國家檔案涉及適用著作權法之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7.03.20. 智著字第107160024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20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提供國家檔案涉及適用著作權法之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 2月 5日檔秘字第1070015152號函。
     二、「公文」依著作權法第 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受著作權保護,任何人得自由利用
       之,檔案如屬於文字,自有前述規定之適用。但公文以外之著作(包括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符合「原創性」(
       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者,則屬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內(作者死亡後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欲利用該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公開發表、
       禁止不當變更)則為永久保護,利用已逾著作保護期間之著作,仍應注意不得侵害著
       作人格權,合先敘明。
     三、有關所詢問題 1– 1至 1– 4,說明如下:
      (一)檔案法第17條雖規定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民眾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之申請,然同法第18條亦規定涉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等,得例外拒絕民眾申請,
         其所謂「第三人之正當權利」,似包含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之權利;復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公開政府資訊有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故依上開現行法規定,尚難謂檔案法就屬於著作之國家檔案
         訂有特別規定,而可作為著作權法之特別法適用。故貴局依現行法欲對外提供國
         家檔案之行為,如涉及著作權,仍須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二)惟,因著作權法係適用於所有著作之一般規定,如檔案法考量國家檔案之特殊性
         質,就特定事項於著作之利用上有特別規定,而認有排除著作權法適用之必要,
         建議貴局可修正檔案法相關規定,使之優先於著作權法之適用,以因應政策上開
         放國家檔案之需求。惟於修正時如何考量與著作人權益之平衡,本局可提供必要
         之協助。
     四、有關所詢問題 2– 1至 2– 4、 2– 6,說明如下:
      (一)所詢問題 2– 1:依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圖書館、博物館及「其他文教機
         構」,於符合該條之情形,得重製其收藏之著作。此處所謂「其他文教機構」,
         只要具有館藏功能者,均有適用,故解釋上包含收藏各類國家檔案之貴局,及附
         屬於貴局之國家檔案閱覽中心(下稱閱覽中心)。另,現由立法院審議之「著作
         權法修正草案」第58條已將「其他文教機構」之文字修正為「其他典藏機構」,
         以茲明確。
      (二)就重製或提供國家檔案,欲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本局前於
         98年 3月19日就國家圖書館詢問同條適用疑義,以「智著字第 09800014860號」
         函釋回復,併同與所詢相關之「電子郵件981208號」及「電子郵件1061228c」號
         函釋,提供貴局(或閱覽中心,下略)參考(如附件 1至附件 3),並說明如下
         :
         1.所詢問題 2– 2: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 1款規定,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
          ,得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基於重製電子檔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
          速性,重製物僅限於以紙本交付閱覽人),故典藏國家檔案中如有「未公開發
          表」或「難以判斷是否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已不符合該條適用要件,建議不
          提供民眾申請索取重製物,以免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
         2.所詢問題 2– 4:如欲提供民眾使用耳機、螢幕等設備現場聆聽或觀看國家檔
          案中仍享有著作權之錄音或視聽著作,涉及著作之「公開演出」(音樂、錄音
          著作)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行為,已逾越著作權法第48條所定得利用
          之型態,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3.所詢問題 2– 6: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國家檔案數位化,再建置相關資料
          庫提供民眾於館內機上瀏覽,甚或於公開網頁提供民眾遠端瀏覽或下載使用,
          涉及著作之「重製」(數位化)及「公開傳輸」(提供館內機上閱覽或館外遠
          端瀏覽、下載)行為,分述如下:
          (1)「重製」部分,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得「基於保存資料之
           必要」重製國家檔案,包含數位化之重製。惟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
           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
           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
          (2)「公開傳輸」部分,就前揭得數位化之重製物,如提供民眾於館內以未附重
           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所藏著
           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似
           有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至於上傳公開網頁
           ,提供民眾遠端瀏覽或下載使用,尚難主張合理使用,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
         4.所詢問題 2– 3:著作權法第48條第 1項所謂得重製「著作之一部分」,於各
          類著作之合理重製範圍為何,所謂「著作之一部分」之範圍,尚無一定標準,
          須視個案認定,個案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五、至所詢問題 2– 5,因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非營利活動之合理使用」規定,除該條
       所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
       演人支付使用報酬」之三要件外,依本局歷年解釋,須為特定目的舉辦之非經常性之
       活動(如年終尾牙、賑災募款活動等特定目的)方得適用,故於常設或展期 3個月以
       上之展覽中利用著作,已逾越該條之合理使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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