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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調閱股票投資相關資訊,得否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8.06.22. 檔應字第09800033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22日
主旨:關於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調閱 貴會民國93年 1月至97年 6月30日間有關股票
買賣之持股明細(個股)與買賣紀錄及盈虧等情況,得否依檔案法第18條相關規定拒
絕提供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 6月 9日台管財一字第 0980743221A號函。
二、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故 貴會股票投資相關資訊如符合上開規定者
,當屬本法所稱之檔案,其檔案應用自應依本法第17條至第21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法第17條規定,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並就各機關可得拒絕申請之情形定有明文。基於檔案為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人
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調閱政府資訊,仍請本於權責,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相關規定,審酌具體個案,以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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