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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檔案法施行前檔案歸檔之法源及保存年限疑義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9.02.04. 檔徵字第099000049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4日
    主旨:有關檔案管理局成立前檔案歸檔之法源及保存年限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9年 1月27日院臺秘字第0990004738號函轉台端99年 1月20日致行
       政院院長函影本辦理。
     二、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於91年 1月 1日起方始施行,所詢
       檔案歸檔法源及保存年限疑義,首就本法施行前之檔案管理規定說明如次:
      (一)各機關檔案管理,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相
         關規定辦理。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0條、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陸、
         38及檔案管理部分貳、10及12規定,各機關文書處理程序自收文處理至歸檔止,
         其屬收文批存或發文後之原稿件,應由文書單位或承辦單位送檔案管理單位辦理
         歸檔。
      (二)有關機關檔案保存年限之訂定,依據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檔案管理部分柒、59
         之規定,應以業務主管單位之審核為基準,於簽奉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定後實施。
      (三)依據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檔案管理部分柒、62規定,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檔案,
         由檔案管理單位,繕造檔案銷燬清冊,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銷燬之檔案,應簽報
         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會同有關單位派員監燬。
     三、至本法施行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依檔案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如次:
      (一)本法第 2條第 2款暨其施行細則第 2條、機關檔案點收作業要點第 5點及文書處
         理手冊44規定,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依文
         書處理手冊或業務相關規定,完成發文、存查或其他辦結程序者,應歸檔管理。
      (二)有關保存年限判定部分,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5條之規定,各機關
         應就主管業務,依前開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函送本局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至其實施日
         期,機關得視需要擇定之。
      (三)各機關檔案管理人員針對屆滿保存年限之定期保存檔案(依當時檔案適用保存年
         限區分表及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規定),編製檔案銷毀目錄並送會業務
         單位審查,如無續存需要者,依本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
         案目錄,送交本局審核同意後始得銷毀。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或違反
         本法第12條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同法第24條定有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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