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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第18條第 2款、第 7款及第22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9.07.01. 檔應字第09900030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1日
主旨:有關檔案法第18條第 2款、第 7款及第22條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 6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148500號函。
二、按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第 2條就政府機關、檔案、國家檔案及機關檔案予以
定義,第18條第 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第 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
正當權益者」則係成就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條件,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之立法意旨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之保護。
三、本法第18條第 7款,於實務上多為申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第三人之檔案,在無
同條第 1款至第 6款適用之情形,而有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必要
者,機關得斟酌決定之。
四、另本法第22條所定國家檔案開放應用期限,係規範經審選移轉至本局管理之國家檔案
,各機關檔案之開放應用,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仍請本於權責依本法第18條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之規定以為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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