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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範疇是否含檔案法第 1條及第18條之指導及適用爭議 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4.06.25. 檔應字第10400024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6月25日
    主旨:有關臺端請釋本局組織法之範疇,是否含「檔案法」第 1條及第18條之指導與適用爭
       議認定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104年 6月10日台立程字第1042800632號函轉臺端本 ( 104)
       年 5月18日陳情書。
     二、臺端陳請釋示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本局組織法第 2條第 2款所稱各機關檔案應用之指導,係指輔導及協助機關妥善
         規劃建置檔案應用空間、建立受理申請檔案應用之作業流程及受理機關辦理相關
         業務之諮詢等事項。
      (二)本局組織法第 2條第 4款所稱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
         議,係指就檔案之判定、類別歸屬、保存年限長短或涉及府院、各部會機關間之
         其他檔案管理爭議事項等之審議。
      (三)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各機關受理民眾之申請檔案應
         用,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且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
         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爰此,各機關應本於權責視個案情形,依本法第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
         。是各機關對申請人所提供檔案資料內容及准駁過程,均屬其權責範圍。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倘民眾有所不服,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應依各該途徑救濟(如教師法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外,均得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等程序,以保障民眾權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第 2條
         第 4款所定事項,則非屬上開其他法律所定救濟途徑。是以臺端如不服申請檔案
         應用機關之准駁決定,依本法第 1條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之規定,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
         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倘臺端就訴願決
         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可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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